內容源自 人民法院報
裁判要旨
銷售者查驗義務的主要實現方式是對生產者的資質證書、產品相關合格資料等進行檢查。銷售者無法證明其所銷售產品的具體來源合法的,可以推定其明知所售產品存在質量問題。
【案情】
2018年4月22日,賈某在重慶鑫斛藥房連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鑫斛藥房)的分店鑫斛金色悅城店購買澳洲瑪蛹蟲草瑪咖片三盒,該產品標注的不適宜人群為嬰幼兒、哺乳期婦女、孕婦和食用真菌過敏者,未標注兒童。
賈某認為,鑫斛金色悅城店所銷售的涉案產品遺漏了兒童作為不適宜人群,屬于不合格產品。遂起訴稱,重慶鑫斛藥房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應承擔退一賠十的責任,鑫斛金色悅城店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賈某購買的涉案產品中含廣東蟲草子實體成分,而《關于批準茶樹花等7種新資源食品的公告》中載明廣東蟲草子實體等五種食品為新資源食品,嬰幼兒、兒童及食用真菌過敏者不宜食用,在標簽、說明書中應當標注其為不適宜人群。
鑫斛金色悅城店作為銷售者,負有日常檢查義務以保證自己銷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其未盡到該義務,屬于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行為。
遂判決,重慶鑫斛藥房退還賈某貨款,并承擔十倍賠償責任,駁回賈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重慶鑫斛藥房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期間,賈某舉示了兩份民事判決書和一份重慶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沙坪壩區分局的回復文件作為新證據。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涉案產品的標簽標識錯誤不屬于“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而應認定涉案產品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重慶鑫斛藥房仍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認為,二審判決未予查證重慶鑫斛藥房主觀上是否屬于“明知”藥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卻判決其承擔十倍賠償的懲罰性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系食品藥品領域的產品責任糾紛,涉案產品生產商為鳴遠公司,涉案產品批發商為海斛公司,由鳴遠公司向海斛公司銷售涉案產品后,海斛公司再將產品銷售給重慶鑫斛藥房。
重慶鑫斛藥房、鑫斛金色悅城店舉示了鳴遠公司營業執照、購銷合同、質量保證協議、出廠檢驗報告單等證據,能夠證明在購貨時盡到了查驗合格證明的義務,但其舉示的入庫單所涉產品的凈含量與賈某所購買的產品并不相同。
重慶鑫斛藥房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海斛公司收到鳴遠公司相關產品的證據。因此,基于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重慶鑫斛藥房盡到了對涉案產品的進貨查驗義務。
結合賈某二審中舉示的民事判決書、《關于批準茶樹花等7種新資源食品的公告》、鳴遠公司相關企業標準以及日常生活經驗,可以認定重慶鑫斛藥房“明知”其經營的涉案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遂判決,維持二審判決。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銷售者是否“明知”所售產品存在質量問題。
首先,從銷售者查驗義務的履行情況來認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般而言,食品銷售者并非像生產者那樣具備專業檢驗能力,故要求食品銷售者對所售產品進行實質性查驗,既擴大了銷售者的義務范圍,也超越了銷售者的能力限度,顯然過于嚴苛。
因此,銷售者查驗義務的主要實現方式是對生產者的資質證書和產品相關合格資料進行檢查。如果銷售者不能完整提供必要相關的查驗資料,則可認定其未履行進貨查驗義務。本案中,根據現有證據,重慶鑫斛藥房并未盡到對涉案產品的進貨查驗義務。
其次,從涉案產品來源上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第六條規定了食品經營者構成明知其銷售的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七種情形,其中第二種為“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進貨來源的”。
在銷售者無法證明其所銷售產品的具體來源合法時,根據該條可以直接推定其為明知。換言之,銷售者只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產品來源合法,才能避免在產品責任糾紛中被推定為明知。本案中,重慶鑫斛藥房未能證明涉案產品的合法進貨來源。
最后,從涉案產品已陷入其他質量糾紛的事實,亦可推定銷售者明知所售產品存在質量問題。
在本案中,賈某舉示其他消費者訴重慶鑫斛藥房的生效判決書,可證明重慶鑫斛藥房在銷售涉案產品時明知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從而證明其存在過錯。
作為具備專業銷售知識的藥品銷售公司,在涉案產品已經陷入質量糾紛、主管部門對質量問題已有明確意見的情況下,重慶鑫斛藥房未及時采取措施仍繼續銷售產品,也能夠推定其明知其所售產品存在質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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